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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银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606号罪犯胡银龙,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前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银龙犯抢劫、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万元。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2011年8月、2013年12月为胡银龙减刑1年5个月、1年5个月、1年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银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5个月,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银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银龙减去余刑4个月10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