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要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要宗,林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要宗,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本案被害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要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7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要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林某驾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被告人王要宗经营的麻将馆门口时,不慎将被告人王要宗的电动车撞倒,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王要宗遂指使王某(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林某,王某又纠集他人一起追打被害人林某并持刀捅伤被害人林某腹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林某腹部刀刺伤致胃全层破裂,行剖腹探查术及胃破裂修补术治疗,此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林某外伤致左面部2.5cm愈合创口、左面部延至左颈部见6.5cm愈合创口(其中面部5cm),此损伤属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王要宗及王某逃离现场,并向被告人王某求助。被告人王某在得知二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后,仍向二人提供资金并驾车将二人送至福建省罗源县藏匿。后被告人王某又根据被告人王要宗的要求,将王要宗的妻子孙某及小孩带至罗源县与王要宗见面,并提供丁某的身份证供王要宗使用。之后,被告人王要宗逃至江苏省江阴市藏匿,于2014年5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当日寄押于江苏省江阴市看守所,同年5月20日被福州警方押解回福州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要宗、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罗源县佳成宾馆旅客登记簿、车辆转让信息、高速公路通行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陈某、高某、毛某、孙某、丁某、丁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257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456号临床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安徽省泗县司法局丁湖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8日先后在福州市晋安区医院和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9472.05元和护理费2900元。2014年4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与妻子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和2013年12月14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病历材料、收条、医疗费票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要宗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该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要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安徽省泗县司法局丁湖司法所经调查认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王要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要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要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9855.29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王要宗的上诉理由,其不具有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故意,被害人亦存在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要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要宗指使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王要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安徽省泗县司法局丁湖司法所经调查认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要宗关于其不具有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故意,被害人亦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要宗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要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要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洪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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