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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守富。被告陈某甲,居民。本院于××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xx年x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x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年x月××日生女儿陈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xx年××月xx日生儿子陈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xx年xx月x日晚,被告无端打骂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伤,当晚原告由其父母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只是夫妻之间的正常争吵。经审理查明,××xx年x月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x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年x月××日生女孩陈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xx年××月xx日生男孩陈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吵打。××xx年xx月x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3、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诊断证明书及照片3张,主张被告于××xx年xx月x日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否认是其所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夫妻感情及子女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志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