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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青成环保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青成环保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青成环保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麻布村62区*栋-4.803(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刘锦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福祥街景福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周樟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小裕,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瑞,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凯达华庭会所*楼。负责人:周樟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小裕,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瑞,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青成环保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成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业公司)、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1日,青成公司与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签订《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凯达华庭日常清洁、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青成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提供清洁、保洁服务,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对青成公司的服务也没有异议,前期也能按合同约定向青成公司支付服务费。然而,2013年10月起,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开始拖欠服务费,青成公司多次催收,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最后竟于2013年12月1日单方解除合同,强行驱走青成公司的清洁人员。青成公司认为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应当向青成公司支付服务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据此,青成公司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82800元并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1400元并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承担。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解除与青成公司的合同,青成公司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解除与青成公司的服务合同完全符合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已向青成公司足额支付了清洁服务费,不存在拖欠服务费的情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成公司与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于2008年起就凯达华庭1、2、3期的清洁服务订立长期的合同关系,每年均签署《凯达华庭清洁综合服务承包合同书》。2013年6月1日,青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签订一份《凯达华庭日常清洁、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凯达华庭的日常清洁、保洁工作,服务内容及范围是凯达华庭内公共场所(墙体3M以下)的清洁(非甲方权责管理的区域、商铺、小区内设施等不在合同范围内),服务方式是乙方以自己的人员、机械、工具和物料(特别注明的除外),依据合同的内容进行凯达华庭的日常清洁服务工作,实行包工包料(清洁用水、电甲方免费提供)、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前三个月为托管期;每月清洁服务费41400元,乙方现场共配置清洁工23人(含主管1人),每人每月服务费标准1800元,上述费用标准含税,如未达到约定人数时可按实际人数进行折算,但超过约定人数仍按上述费用标准结算;每月30日前以转账方式结算上月服务费,乙方每月10日前开具上月发票送交甲方,每次支付月清洁费90%,扣10%为清洁服务质量保证金,如果管理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下月支付清洁费时补齐上月扣的清洁服务质量保证金,如果管理过程中未达到所规定的服务质量和服务范围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酌情扣除清洁服务质量保证金;甲方如未能按时支付乙方费用,每超出一个月,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一个月费用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日常清洁、保洁工作的相关内容等具体要求,其中包括甲方在日常监督清洁服务时,发现一般性的服务问题时可直接与地盘主管进行沟通并要求领班及时处理,当情况较为严重时可书面告知乙方进行协商处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1400元,如乙方违反小区内有关管理条例而受到的各种罚款、索偿或没有按合同经营至承包期满,乙方在承包期内若无上述现象,合同期满后其履约保证金无息如数退还;甲方派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监督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对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对不按时完成清洁服务内容或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影响凯达华庭形象和工作,或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扣除当月的清洁服务质量保证金,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取消/终止合同——乙方服务达不到甲方要求(以合同及合同附件为准)或服务质量差,影响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服务合同,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替换;双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本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合同费用作为违约金,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应给予赔偿补足。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青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凯达华庭日常清洁、保洁服务合同函》,主要内容为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表示在2013年6月1日与青成公司签订《凯达华庭日常清洁、保洁服务合同》以来,青成公司在清洁服务提供过程中及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的屡次检查中多次出现严重不合格项,针对存在的问题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已多次和青成公司进行沟通并发出整改函,但整改效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要求,对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及公司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直接影响了管理服务费用的收缴,结合凯达华庭业主投诉多、意见大等服务诉求,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青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青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及2013年的《凯达华庭日常清洁、保洁服务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不持异议,青成公司确认已经退场,押金和物品已经退还。青成公司主张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未支付2013年10月和11月的服务费,并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举证一份和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凯达华庭清洁、消杀服务合同》,该合同显示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凯达华庭的日常清洁消杀工作委托给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现场配置24人(含主管1人),每人每月服务费2100元,每月服务费总额50400元。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2013年10月及11月的服务费用共计82800元已经支付,举证了2013年10月和11月的费用报销单和服务费发票,两个月的服务费发票均已全额开具,开具时间早于费用报销单,发票开票人处为“程丽”;两个月的费用报销单上领款人处有两个签名,一个为刘姓签名,较为潦草,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该签名为“刘石湘”,另一个签名为“杜荣惠”。青成公司举证的员工名册为2014年,社保名册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员工名册上有72名员工,社保名册上每月购买社保的人员约20名,其中刘石湘购买社保的记录至2014年1月。青成公司确认刘石湘是其行政人员,并提交刘石湘20**年1月的辞职材料,辞职材料上“刘石湘”的签名与费用报销单上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为“刘石湘”的刘姓签名肉眼分辨存在出入。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资料显示,杜荣惠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青成公司处参保。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确认2013年10月之前的每月服务费按约定转账支付,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因为青成公司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工人罢工上访,仅2013年10月及11月的服务费是由两位领款人签收。青成公司与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均认为证明刘石湘签名的真实与否的举证责任在对方,不提起笔迹鉴定申请。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因青成公司提供的清洁、保洁服务质量差,才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举证了2013年6月、7月的《清洁服务整改通知函》、清洁员工岗位统计表及考勤表、供方工作评估报告、费用报销单、银行业务单据、清洁检查记录表、照片等。其中《清洁服务整改通知函》有“刘安顺”、“刘锦銮”的签名,通知函的主要内容是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向青成公司表示其清洁服务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业主的生活需求,人力资源欠缺,清洁物资供应不到位,管理机制不完善,清洁人员责任心不强,员工老龄化等问题严重,并指出日常检查及业主投诉多的清洁问题;清洁员工岗位统计表及考勤表上清洁方确认人及记录人处有“刘安顺”的签名,显示清洁人员配置长期不足23人;供方工作评估报告评估月度为2013年6月,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指出青成公司清洁服务的各种问题,并要求扣除缺编员工违约金1800元,下方有“程丽”的签名;费用报销单和银行业务单据显示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在8月、9月因青成公司清洁服务存在问题有扣除服务费;清洁检查记录表显示每天工作时间的检查中均有多处不合格的情况,责任人处均有“刘安顺”的签名,并对不合格状况一一进行处理;照片显示各种清洁服务不到位的情况。青成公司确认刘安顺是其员工,在凯达华庭配合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检查工作。程丽是青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是已经于2009年2月11日因经营不善被总公司决定注销的深圳市青成环保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进一步了解凯达华庭2013年的保洁服务情况,原审法院到凯达华庭小区内对住户进行了随机走访调查,就2013年及之前的清洁人员的配置、工作态度、投诉情况、整体服务情况、不满意原因等方面形成调查表格,在收回的13份调查表内,8份对小区的清洁服务表示不满意、非常不满意,认为存在清洁人员老龄化、责任心不强、配置不能满足日常需求、服务不到位等问题,5份表示有就小区的保洁服务进行过投诉。另,双方因发生争议,青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凯达华庭日常清洁、保洁服务合同》、《关于终止凯达华庭日常清洁、保洁服务合同的函》、《凯达华庭清洁综合服务承包合同书》、发票、客户回单、2014年员工花名册、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2013.10-2014.4)、福田物业公司东莞大朗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清洁服务整改通知函、清洁员工岗位统计表、考勤登记表、凯达华庭环境清洁卫生服务供方工作评估报告、凯达华庭清洁检查记录表、物料归还说明、图片、费用报销单、回执、结算业务委托书、《凯达华庭清洁、消杀服务合同》(永庆市政)、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开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明、凯达华庭小区住户满意度调查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青成公司与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之前的《凯达华庭日常清洁、保洁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诚信履约。而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应遵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及义务履行方承担义务已经履行的举证责任等证据规则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是否向青成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11月的清洁服务费;二、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一。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作为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履行方和主张方,负有举证责任。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据以证实给付2013年10月及11月服务费的证据是两个月服务费的费用报销单和服务费发票,因双方合同约定每月青成公司先开具发票,且该两个月的服务费的发票开具日期均早于费用报销单的日期,故发票本身不能作为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依据。那么,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据以证实其履行了该两个月服务费的支付义务的唯一依据即是该两个月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上领款人处有两个签名,一个为刘姓签名,较为潦草,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该签名为“刘石湘”,另一个签名为“杜荣惠”。首先,除了费用报销单上两个孤立的签名之外,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没有留存任何该签名人员的身份资料,虽然青成公司处是有一名员工名为“刘石湘”,2014年1月前也在职,但是青成公司举证的辞职材料上“刘石湘”的签名与费用报销单上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为“刘石湘”的刘姓签名肉眼分辨存在出入,费用报销单上的刘姓签名较为潦草,无法当然地分辨具体的名字,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需在先证实该刘姓签名确为“刘石湘”三个字及确为青成公司的员工刘石湘的签名来佐证自己的主张,但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未能证实这一点,关于杜荣惠,虽然查询的社保资料显示青成公司处曾经确有过一位叫“杜荣惠”的员工,但社保资料显示该“杜荣惠”在青成公司处购买社保的时间是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与案涉的费用报销单时间相距甚远,不能当然地证实两个“杜荣惠”是同一人及在2013年10月及11月期间与青成公司的关系;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便费用报销单上的刘姓签名是“刘石湘”,就是青成公司的员工刘石湘,“杜荣惠”当时也是青成公司的员工,但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与青成公司有多年的长期合作,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也确认除2013年10月及11月之外的服务费都是转账支付给青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每月的服务费是以转账的方式结算,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未能合理解释为何2013年10月和11月的服务费需交给个人领取,未能举证证实对该两个月的服务费与青成公司作出了变更约定或青成公司认可“刘石湘”、“杜荣惠”领取款项的行为,未能证实“刘石湘”和“杜荣惠”有权代青成公司领取2013年10月和11月的服务费,或有理据使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相信“刘石湘”和“杜荣惠”有权代青成公司领取2013年10月和11月的服务费,关于青成公司的工人罢工的主张也无证据佐证,且工人罢工与支付服务费的方式的变更方面也无必然联系。基于上述理据,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未能证实就2013年10月及11月的服务费向青成公司进行了适当有效的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未向青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及11月的服务费82800元,应当向青成公司支付,对青成公司该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超期支付,青成公司诉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是福田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福田物业公司应与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案涉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因青成公司提供的清洁、保洁服务质量差而依据合同单方解除合同,青成公司作为提供清洁、保洁服务的一方需对有按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清洁、保洁服务进行举证,青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反的,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举证的大量证据显示,双方在2013年6月签订案涉合同后,青成公司提供的清洁人员到位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日常检查过程中长期存在各种问题,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有向青成公司发出《清洁服务整改通知函》,并有按合同约定扣除了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原审法院在凯达华庭小区内实地了解到的情况也显示大部分住户对2013年及之前的清洁、保洁服务不满意,部分住户还进行过投诉。故青成公司未能证实其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保证质量的清洁、保洁服务,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证实了其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青成公司要求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青成公司支付服务费828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青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青成公司承担928元,由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856元。青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青成公司服务达不到其要求,影响严重的,或服务质量差,影响严重的。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青成公司的服务是否符合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的要求,也未对青成公司的服务质量作出任何评价,更未对影响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青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应当对其主张即“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青成公司提供的清洁和保洁的服务来讲,青成公司也无法对此进行举证,因为清洁、保洁后存在随后被弄脏、玷污的情况,也无法对每天的服务进行保留。三、原审法院依职权以问卷调查的方式调查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客观。1.问卷调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在青成公司未提出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调查行为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问卷调查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青成公司2013年12月之前的服务情况,因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该小区的清洁服务就由其他公司提供,至原审法院调查长达5、6个月之久,在客观上无法确保被调查人反映的问题是青成公司提供服务时的情况。另,该小区有上千住户,原审法院仅调查了13个人,以偏概全,不能反映多数人的意见。四、青成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1.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每月均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而从案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来看,每月扣有10%的质量保证金,但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从未扣除该质量保证金,这足以说明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对青成公司的服务是满意的;2.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其将保证金41400元足额返还给了青成公司,足以证明青成公司不存在违约;3.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有六年之久,也足以证明青成公司的服务是得到了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的认可和肯定的。综上,青成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向青成公司支付违约金4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承担。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就青成公司服务质量差的问题扣除过青成公司3%的质量保证金。二、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对青成公司存在的人员缺编的问题也扣除过相应的违约金。三、虽然卫生状况是动态的,但是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多次检查都发现存在问题,且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也向青成公司发送了整改通知书。四、一审法院所做的调查问卷也能反映青成公司的服务质量不合格。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未向青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及11月的服务费82800元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为证明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已向青成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及11月的服务费,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提交了青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有“刘石湘”、“杜荣惠”签名的费用报销单,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已达到了证明标准;2.原审法院调取的缴付社保清单等材料可以证明刘石湘和杜荣惠与青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青成公司也肯定了刘石湘是其员工,且主张是在2014年1月份离职,即收取清洁服务费时,刘石湘是在任职期间。以上三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已支付服务费的主张。二、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了杜荣惠、刘石湘代表青成公司收取服务费的事实,青成公司否认刘石湘签名的真实性,主张杜荣惠在签名时已辞职,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已提供了社保资料充分证明了杜荣惠与青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至于社保资料上显示的“杜荣惠”与费用报销单上的“杜荣惠”是否是同一人,亦应当由青成公司举证。三、在证明效力以及证据的认定方面,原审判决错误。1.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是书证原件,青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确定该书证的证据力;2.缴纳社保费用是证明杜荣惠与青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青成公司停止缴费并不代表杜荣惠已与青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杜荣惠仍有可能与青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从青成公司提交的《青成公司员工花名册》及《深圳市社保单位缴交明细表》,根据身份信息与出生日期显示的位置来看,青成公司有过半职员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保留着雇佣关系而没有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因此,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杜荣惠亦是因达到退休年龄而停止缴费但仍在青成公司工作的情况;3.原审判决对于刘石湘签名是否真实是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凭肉眼作出“存在出入”的判断,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四、既然刘石湘、杜荣惠是青成公司的员工,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石湘、杜荣惠以青成公司的名义向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领取清洁服务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刘石湘、杜荣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是否超越职权,这是青成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其行为的后果应归于青成公司。综上,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成公司承担。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于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公证书,系刘石湘陈述其与杜荣惠在凯达华庭管理处领取了8280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二、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用以证实东莞市玉成清洁杀虫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康丽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中的青成公司混同经营,实际经营者是刘锦銮。三、报警回执,用以证实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委托其员工向公安机关报警。青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假如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认为青成公司的服务质量不好,应当每个月都出具一份检查报告,但是其并没有提供所有月份的检查报告。二、双方约定有3个月的托管期,托管期过后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对青成公司的服务是满意的。三、检查报告并不能如实反映真实的卫生状况,因为卫生状态是动态变化的。四、双方约定了根据清洁人员的数量来计算服务费,但是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从未因为青成公司的员工数量不足有过扣款。青成公司对于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提出因青成公司在一审时不予认可刘石湘、杜荣惠领取了清洁费用82800元,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桥头派出所以杜荣惠涉嫌经济诈骗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刘锦銮、陈祥海、欧朝秀、杜荣惠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桥头派出所调取了上述四人的询问笔录。刘锦銮于2014年11月17日在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桥头派出所所作笔录中称:在发工资的时候,凯达华庭福田物业管理公司跟刘锦銮说刘的员工等着刘过去发工资,于是刘锦銮委托该公司经理杜荣惠去催款,杜荣惠到福田物业公司时,对方已经把工资现金准备好了,并要求杜荣惠马上把钱发给员工,杜荣惠知道取到现金之后应该先将钱存起来,但是员工看到杜荣惠想拿着现金离开,就拦住杜不让杜走。杜荣惠电话告知刘锦銮后,刘只好让杜将工资现场发放给员工。2013年9、10月的员工工资合共约有七万多元。陈祥海(原青成公司员工)于2014年9月19日在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桥头派出所所作笔录中称:凯达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凯达华庭的清洁工作承包给了青成公司,青成公司拖欠了清洁工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2013年11月22日陈祥海与同事一共20多名清洁工到凯达华庭找物业公司投诉。2013年12月4日15时许青成公司的杜荣惠主任、刘石湘经理一同到凯达华庭警务室给陈祥海等人发放2013年9、10、11月的工资。杜荣惠和刘石湘给员工发的工资是凯达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交给了杜荣惠和刘石湘,再由杜、刘二人清算后发放给清洁工人的。欧朝秀(原青成公司员工)于2014年9月19日在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桥头派出所所作笔录陈述情况与陈祥海陈述一致,欧朝秀于2013年2月入职青成公司,就在桥头镇凯达华庭做清洁工作。杜荣惠(原青成公司员工)于2014年9月22日在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桥头派出所所作笔录中称:杜荣惠受青成公司委托到凯达华庭物业负责管理清洁工人及收支工资,凯达华庭物业平时都是以转账方式和青成公司结算工资的,2013年年尾时,凯达华庭物业最后一次给了两个月的现金,是杜荣惠和刘石湘领取的,当天杜荣惠和刘石湘就当着物业人员的面把工资发放给了工人。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青成公司工作人员刘石湘、杜荣惠于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处支取了82800元现金,并于当日用上述现金支付了青成公司在凯达华庭工作的清洁工工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的《凯达华庭环境清洁卫生服务供方工作评估报告》显示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指出青成公司清洁服务在2013年6月的各种问题,并要求扣除缺编员工违约金3600元,下方有“程丽”的签名,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当月向青成公司转账的数额为37800元。以上事实,有刘锦銮、陈祥海、欧朝秀、杜荣惠于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桥头派出所所作笔录、《凯达华庭环境清洁卫生服务供方工作评估报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有无支付2013年10月、11月的服务费;二、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焦点一。虽双方合同约定清洁服务费应当以转账方式结算,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青成公司员工杜荣惠、刘石湘确于2013年12月4日从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处支取了82800元现金。因青成公司拖欠其清洁工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在青成公司清洁工的要求下,杜荣惠经电话请示青成公司董事长刘锦銮后直接将828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故应当认定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已向青成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11月的清洁服务费,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提交的清洁服务整改通知函、清洁员工岗位统计表、清洁检查记录等证据显示,双方在2013年6月签订案涉合同后,青成公司提供的清洁人员到位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日常检查过程中长期存在各种问题,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有向青成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并有按合同约定扣除了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原审法院在凯达华庭小区内实地了解到的情况也显示大部分住户对2013年及之前的清洁、保洁服务不满意,部分住户还进行过投诉。且青成公司作为提供清洁、保洁服务的一方未能就其有按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清洁、保洁服务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青成公司要求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福田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东莞分公司已支付2013年10月、11月的清洁服务费828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青成环保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784元、二审受理费270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青成环保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