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05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任某及二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任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工具至太原市迎泽区东岗巷电信宿舍门口,由被告人任某放风,被告人孙某盗窃路边停放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运城长安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盗摩托价值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亚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