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世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对被告人蒋某做保外就医鉴定,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土桥农贸市场内,靠花溪医院后门附近,以刀片划包的方式扒走被害人许某的一个黄色钱包,后被花溪派出所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蒋某盗窃的黄色钱包,内有现金104.60元,超市积分卡、图书卡、便民服务卡各一张。后民警将上述物品发还许某。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扒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拘留期10日,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钟曙涛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成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