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宁与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宁,张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陈宁,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丽琴,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宁与被告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宁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丽琴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2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张丽琴目前去向不明,其名下开立于工商银行黄浦南市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经常往来项目,本院予以冻结处理。同时,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于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张丽琴去向不明,但其名下有一银行账号内有经常往来项目,应当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目前暂时难以继续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