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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头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与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赵某,田某,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头初字第00489号原告李甲,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乙,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田某,男,1980年8月23日生,司机,住锦州市。被告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崔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甲,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乙,男,1948年8月26日生,汉族,法律顾问,住锦州市。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崔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与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赵某、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和刘某、被告虎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乙和张甲、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被告田某、赵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田某驾驶的辽G27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锦州去赤峰市敖汉旗宝国吐和下洼,11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宝锦线公路136KM+100M义县留龙沟乡燕家沟村路段时,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319.36元。另外,被告田某驾驶的辽G27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虎跃公司名下,被告田某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319.36元。被告虎跃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辽G279**号客车是挂靠到虎跃公司营运的车辆,该客车的车主,即实际所有人、占有使用人和受益人都是与虎跃公司签订合同的被告赵某。该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内车主赵某每月向被告虎跃公司交管理费1900元;按合同约定由车主出保险费,由虎跃公司出面为该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可由车主赵某负责赔偿。被告虎跃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对于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赵某未作答辩。被告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辽G27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宝锦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36KM+100M义县留龙沟乡燕家沟村路段时,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李甲等29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田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是形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甲等29人无责任。辽G27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某,被告田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虎跃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1900元,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共投保了31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原告李甲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环枢椎半脱位、头外伤”。原告自2013年2月1至2013年2月27日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1天,护理人是原告丈夫李乙和原告父亲李丙,李乙为个体经营者,李丙为非农业户口。肇事前原告李甲在沈阳易都企业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51.43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误工费5600.16元(116.67元×48天),护理费2824.41元(90.47元×27天+63.62元×6天),交通费400元,复印费68元,共计28794元。原告出院后,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李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3年8月26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锦中心法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甲颈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4年4月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又请求对护理期、护理程度、误工期进行鉴定。就双方的鉴定请求,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到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回复不予受理函,后经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到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但原告李甲表示因伤情不能长途颠簸,暂缓鉴定,并且对关于鉴定意见所相关的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其他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志及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沈阳易都企业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户籍证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合同书、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傲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辽G27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肇事司机被告田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所雇佣,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赵某承担,鉴于被告赵某实际所有的该车挂靠于虎跃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那么挂靠人虎跃公司与被挂靠人赵某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保客运人责任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限额内对乘客即本案原告李甲的经济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依据住院期间加上诊断书上建议休息三周及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予以确定是比较合适的;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李乙按原告请求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丙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复印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情况及乘车费用,以及复印的合理与必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为宜,复印费68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涉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相关经济损失,因原告伤情不能长途颠簸,暂缓重新鉴定,且原告表示对此项涉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相关经济损失保留诉权,故本案不予调整,待原告身体条件得到恢复并能重新鉴定后,再结合鉴定意见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7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5.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敏李甲经济损失赔偿明细1、医疗费:1855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元/天×27天);3、误工费:5600.16元(116.67元×48天);4、护理费:2824.41元(90.47元×27天+63.62元×6天);5、复印费68.00元;6、交通费:400.00元。合计:2879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