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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未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未初字第0041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龚斌,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艳(系被告吴某甲的姐姐),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斌、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7日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500元/月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并承担小孩1/2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表示小孩年龄尚幼,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近两年来,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摩擦,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患有轻微的精神疾病,现虽病情较为稳定,拥有自主意识和劳动能力,但仍需家人的关心与照顾。现被告考虑到小孩年龄尚小,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关心与扶持,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及保障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