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瑞芳诉被告李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黄瑞芳,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昌湖村**号,身份证号4109011968********,联系电话1372170****。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7034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96033-4,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素杰,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83937****。原告黄瑞芳诉被告李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黄瑞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玉红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芳诉称,2014年9月22日21时40分许,在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李玉红驾驶其自有的豫JM58**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处时,与黄瑞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瑞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M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6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542.07元(包括:医疗费24376.0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原告实际住院20天。误工121天。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李玉红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40分许,在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李玉红驾驶其自有的豫JM58**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处时,与黄瑞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瑞芳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48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黄瑞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4376.01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右侧肘关节脱位,前关节囊、内侧副韧带、关节囊韧带撕裂。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术后1月复查,查看骨折愈合情况后,决定是否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22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瑞芳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是濮阳市华龙区云南大滚锅华府店员工,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宗文彬,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的丈夫。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M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玉红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M5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376.0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7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121天计算,原告请求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591.2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2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4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0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0天计算,原告请求63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4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0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3、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247.97元(包括:医疗费24376.0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91.2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41.96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1141.96元,财产损失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06.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瑞芳各项损失共计41841.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瑞芳各项损失共计1540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元(已交679元,应补交1310元),由原告黄瑞芳负担7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