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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豫QNZ6**号小货车给确山县李新店镇武棚村李某乙送家具,倒车时将李某甲家的大门碰变形,后李某甲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马××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5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及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