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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立志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185号罪犯刘立志,河北省行唐县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立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案被告人秦建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1)石刑终字第00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立志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立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