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耕全与代强、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耕全,代强,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李耕全,男,1952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52********,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徐庙村中心街10巷1号,现住址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代强,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5********,汉族,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金乡县文化街26号。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新汽车站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689586-8。法定代表人胡家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鹏(特别授权),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0********,汉族,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住金乡县清镇街十四巷5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006-6。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耕全诉被告代强、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耕全,被告代强、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耕全诉称,2013年11月18日21时,被告代强驾驶鲁HT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乡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路口处时,与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0625元、护理费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7272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代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耕全不负此事故责任。2、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治疗。3、金乡宏大医院检查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4、金乡宏大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5、金乡宏大医院出具的住院及出院证明。6、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7、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李耕全工作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8、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陪人误工情况。被告代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赔偿标准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交事故科押金10000元,另垫付医疗费3414元。被告代强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1份;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实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3、收据1张,证实被告代强垫付医疗费3414元,原告收到相应单据。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合理合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本案所涉机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赔偿。商业险条款约定在扣除非医保用药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代强驾驶鲁HT82**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线路口处时,与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耕全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1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强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L1,2,3右侧横突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在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332.12元,出院后复查支付放射费320元,均由被告代强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证明显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未发放工资,工资标准每月255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任该公司保卫科长。本院调取的该公司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后勤工资表显示,原告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领取工资,实际误工75天,每月工资固定为255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其女婿李传灵护理,本院从李传灵工作单位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请假条显示,李传灵请假日期为“11.17”,请假事由为“家中亲人出事故”,期间时间为“13年11月18日至13耐12月1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有关原告的误工、护理损失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系1952年出生,已经到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产生。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人签章及财务章,证据形式有瑕疵,不应支持。如果真实存在用工情况,原告应提供工资卡流水账,予以证实其扣发工资情况,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误工时间应以医疗部门出具的休息期为准。2、原告应提交陪护人员身份户籍信息,证明该护理人员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实其护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只显示了年收入,从其年收入来看,其月工资标准超过了法定应当缴纳税收的标准,原告还应提供陪护人员的完税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来证实误工情况。经原告本人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耕全外伤后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庭审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耕全右膝关节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后遗症构成《道交标准》Ⅹ级伤残。原告为重新鉴定需要支付检查费6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李伟与被告代强达成协议两份,约定代强在金乡县交警大队交纳押金10000元,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原告的医疗、护理、误工、伙食补助、鉴定、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代强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原告不再要求代强任何经济赔偿。另查明,被告代强驾驶的HT822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于2013年7月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再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0647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17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0625元、护理费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200元及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690元,共计37962元。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没有按照本院指定期间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原告误工、护理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代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上述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代强签订的协议,原告不再要求代强赔偿,原告庭审时对协议内容认可。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652.12元。2、残疾赔偿金元:10620元×(20-2)年×0.1=19116元。3、误工费6375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确系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月均工资255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月30日,持续误工75天,计算为:2550元÷30×75=6375元。4、护理费8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系李传灵护理,且本院调取的李传灵的请假条中请假日期为事故发生前一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每天40元计算,为40×22=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22=660元。6、鉴定费1200元、为重新评残支出的检查费690元。上述损失,合计37573.12元。因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主张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裁判,可另行主张权利,余剩损失为289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9116元、误工费6375元、护理费880元。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计款270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890元,系原告为鉴定支出的实际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8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代强负担262元,原告李耕全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圣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