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卢子涛,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一×应丁××之约,来到本市河东区万新村沙柳路平房与天津市劳动保障技师学院围墙之间的小道处,拟解决丁××与被害人曹××之间的矛盾。其间,张一×见丁××与曹××发生冲突,遂从身后将曹××抱住,任由丁××用拳击打曹××头部、用砖块击打曹××眼部,导致曹××受伤,后离开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曹××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眉弓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群众报警,张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一×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述,同伙丁××及证人张二×的证言,诊断证明,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一×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一×应丁××(已判刑)之约,来到本市河东区万新村沙柳路平房与天津市劳动保障技师学院围墙之间的小道处,拟解决丁××与被害人曹××之间的矛盾。其间,张一×见丁××与曹××发生冲突,遂从身后将曹××抱住,任由丁××用拳击打曹××头部、用砖块击打曹××眼部,导致曹××受伤,后离开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曹××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眉弓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过电话通知张一×到公安机关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一×从后面抱住其,任由丁××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张一×的供述:证实其受丁××之约,帮助解决丁××与曹××之间的矛盾,其见丁××与曹××殴打起来后,其从曹××身后将其抱住,丁××对曹××实施殴打,后民警打电话让其去,其归案的事实。3、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与曹××发生矛盾,其叫来被告人张一×,后张一×抱住曹××,其殴打曹××的事实。4、证人张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一×、丁××将曹××打伤的事实。5、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户籍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张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无视国家法纪,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一×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龙娜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