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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姜峰与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泊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姜峰。委托代理人,王忠勇,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洼里王镇姜桥村。委托代理人沈铁男。被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碧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穗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国志,公司职员。姜峰与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五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泊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31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泊民初字第844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泊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姜峰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是否收到姜峰起诉的4份订单货物及该货物是否付款。经审理,自2010年以来,泊头市宇旺铸造厂(以下简称宇旺厂)就与被告方发生业务关系,由宇旺厂为被告加工铸件,宇旺厂法定代表人为谢雪娜,原告姜峰为宇旺厂业务员。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为庞碧霞,聂国志为被告方业务员。经姜峰和聂国志之手共发生29笔订单,本院对被告的29张订单重新进行了梳理,依次为订单1--29号,原被告对订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29份订单进行分类,其中订单13、15、17为实际没有履行,即没有加工,双方均认可;宇旺厂曾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被告,起诉标的包括订单9、25、27、28、29,姜峰为宇旺厂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完毕,互不拖欠,双方均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被告给付款项后撤诉结案,所有相关证据在宇旺厂起诉的案件卷宗当中;被告举证已付款给宇旺厂的订单包括1、2、3、4、5、6、7、8、10、11、12、14、18、21、22、23、24,共计17笔,双方无异议;除上述订单外,29张订单中剩余4张,本案中原告姜峰起诉的16、19、20、26四笔,经本院调取货物走向证据,发现系被告业务员聂国志通过在深圳的五个虚假注册公司出口的,因此可以肯定,该四笔货物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方未提供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货款未支付。但综观全案,在所有已经履行的订单中,除订单5、14、23是给被告富强管件加工厂下发外,其余均是给姜峰下发的,原告姜峰均是以业务员的身份出现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广东五矿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志始终不认可同姜峰个人存在业务往来,只认可同宇旺厂存在业务关系,且包括给富强管件加工厂下发的三笔订单在内的所有账目结算,均是以宇旺厂的名义出具发票。就原告姜峰而言,在其以业务员身份订立的所有订单中单独主张四笔订单为其自己生产,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自己同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姜峰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广东五矿并不是法律上适格的原告。姜峰为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26元,保全费29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清成审判员李继军审判员孙秀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刘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