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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周亮财产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周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亮。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亮因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由李晓峰驾驶辽E978**号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加油站与董国良驾驶电动车相刮,致董国良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峰全责,董国良无责,经调解原告承担董国良医疗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价涉车字(2014)第0153号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辽E978**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27393元人民币,鉴定费为1370元。另查,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辽E978**号宝马以被保险人周亮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车险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因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原告方已经承担了先行赔付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请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修车费用表示需要提供修车票据方能予以履行赔偿义务,对此,该院认为,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金额,与是否支付修理费用无关,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所垫付的医疗费、电动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赔付的主张,因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做出调解,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亮车辆损失费27,393元人民币及鉴定费1370元人民币。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亮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人民币,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估损价格直接认定为车辆损失价格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车辆维修而直接请鉴定机构鉴定,但是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并且鉴定机构并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而是通过现场照片得出鉴定结论,通过该种方式对于多个损失项目无法得出正确的价值估损,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认定不正确。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标的车与三者董国良碰撞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电动车辆损失500元没有相关票据支出,也没有董国良出具的相关收据,对此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皇民三初字第1261号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亮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只是对受损车辆表面进行查看,其车辆的内部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交,对第三者的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且被上诉人已经先行垫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交警部门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存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定损过高情形,上诉人对车辆实际损失亦没有明确数额认定,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标的车与董国良碰撞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电动车辆损失5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董国良出具的收条证明此两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