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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陈志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66号罪犯陈志楠,男,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敦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0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陈志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3月30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判认定,2008年8月7日至8日被告人陈志楠伙同他人,在敦化市民主街第五中学大门北侧的住宅楼一单元六楼东侧的电脑房内,分别将辛某某(1994年10月1日出生)奸淫;2008年6月9日21时许,张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广场主席台东侧与刘某、袁某发生口角,袁某发生撕扯。后张某找来陈志楠与陈某,二人携带木棒来到广场,与张某及其他四人一起将袁某殴打,致其重伤。案发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七监区参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4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楠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