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滕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丁某某,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成文,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文、被告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10月12号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孩子,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伤害,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原告在2013年吵架后离家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时某辩称,2009年通过网络与原告认识,与原告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而生活在一起的,被告为原告付出很多,感情很好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其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生活琐事曾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有些疏远。2014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微山县欢城镇西田陈村��会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曾一度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现虽存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清柏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