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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毛国林、陈雷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毛国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雷,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国林,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处行政拘���十五日。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国林、陈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雷,审查上诉人陈雷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毛国林、陈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唐家坝被害人付某某经营的“中药世家理疗店”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雷放哨,被告人毛国林将该店内桌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5元)。事后,二被告人以1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杨中舰(另处理)。2、2014年4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国林、陈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大坪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利通电脑维修店”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雷放哨,被告人毛国林将该店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3、2014年5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毛国林、陈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副食品杂货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陈雷放哨,被告人毛国林将该店柜台上的三瓶银质习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元)盗走。事后,二被告人以150元的价格将三瓶银质习酒销赃给肖功贵(另处理)。原判另认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雷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其于2014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从杨忠舰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从肖功贵处扣押银质习酒三瓶。上述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分别发还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陈雷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毛国林、陈雷多次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唐家坝等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雷、原审被告人毛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陈雷、原审被告人毛国林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陈雷具有自首情节、毛国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案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况,对陈雷、毛国林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陈雷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燕南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