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邕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谢金昌与芩华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邕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谢金昌。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芩华琨。原告谢金昌与被告芩华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成、谢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芩华琨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为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昌诉称:2013年7月中旬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某甲与被告芩华琨口头约定,被告芩华琨租赁原告自有的挖掘机(下称“钩机”),用于帮助班一荣(人名)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新平村老虎岭(地名)经营的石场开采工作,芩华琨自己请司机,租金每月3万元,每租满一个月支付租金,口头协议达成后,2013年7月20日原告和黄某(原告朋友)请车将钩机拉到新平村老虎岭交付被告芩华琨,2013年8月29日下午4点半,工作中石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巨大的石头从山上滚落下来,正好砸中工作过程的钩机,造成被告芩华琨雇佣的司机(名字不详)当场死亡,钩机严重损毁的事故,次日凌晨2点被告和石场负责人班一荣被邕宁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拘留。后被告和班一荣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后得与取保候审。8月31日原告请专业的吊车公司将压在石头下的钩机取出并送维修,共花费各项费用152424元。原告认为被告芩华琨在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钩机,负有保护机械不受侵害并按约定完好交付原告的义务,但被告违反该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芩华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259元(庭审上变更为141592元,其中维修费135992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600元);二、被告芩华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谢金昌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甲、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2.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条;3.产品合格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2977542);4.发票联(编号02851018)1张、发票联(编号02249288)1张、收据(编号1723767、4010047)2张、收款收据(编号0134033、088974)2张、南宁市祥泰鑫工程机械配件部收据(编号0004269)、南宁市覃之强液压管有限责任公司单据(编号0000640);5.照片1张;6.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序时簿》(编号XOUT000296)、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份;7.出庭证人赵某甲、黄某、赵某乙、陆某证言。被告芩华琨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调取以下证据:1.芩华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各1份;2.班一荣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各1份;3.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南公邕取保字(2013)00092号、0009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4.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新平坡“老洛山”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挖掘机被损坏情况照片各1张。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谢金昌主张被告芩华琨赔偿原告挖掘机受损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41592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收据1张(编号4010047)、南宁市覃之强液压管有限责任公司单据(编号0000640)之外以及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1张(编号为4010047)、南宁市覃之强液压管有限责任公司(编号0000640)单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金昌与黄玉贵签订《挖掘机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黄玉贵将自有的斗山大宇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DH225LC-7,机身号DB58TIA,发动机型号22553,价格为365000元转让给谢金昌。2013年7月17日,原告谢金昌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将365000元转入黄玉贵银行卡(卡号62×××14)里,同日黄玉贵出具1张收条给原告谢金昌收执。2013年7月中旬,原告谢金昌通过赵某甲介绍与被告芩华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20日空机出租挖掘机给芩华琨,由芩华琨自己雇请司机,租金每月3万,满月支付租金。同年7月20日,原告谢金昌请车与黄某一起将挖掘机拉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新平坡老虎岭工地交付芩华琨。8月29日下午17-18时许,被告芩华琨聘请的帮其开挖掘机的司机蓝青,在被告承包的蒲庙镇张村村新平坡“老洛山”(地名)开采石山时,被滚落下来的大石头砸死在挖掘机驾驶室里,原告的挖掘机亦损坏。9月30日,被告芩华琨因重大事故责任案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1日,原告谢金昌雇请广西南宁群钦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70吨吊车和黄某等人将压在石头下的挖掘机取出并送至广西华麟汽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南站大道停车场。同年9月1日,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挖掘机由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截至2013年11月8日,维修费计算为129609元。2014年4月20日,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1张《证明》,写明:“兹有型号为DH225LC-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所有人:谢金昌)因事故2013年11月份在我公司维修,维修费共129609元,尚欠129609元未支付,待支付完全款我公司出具维修发票。”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南宁市祥泰鑫工程机械配件部支出配件费1187元,于11月7日在中国石油广西南宁销售分公司银沙加油站支出油费365元,于11月16日支付广西华麟汽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停机费、卫生费等1165元,并支出至蒲庙的拖车费600元。以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37926元(5000元+129609元+1187元+365元+1165元+6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芩华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谢金昌主张被告芩华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592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挖掘机系原告谢金昌出资购买,属于原告的财产,有其提供的挖掘机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条、发票、产品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芩华琨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开采山石,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租赁挖掘机期间发生安全事故,致使原告的挖掘机受损,有芩华琨等人询问、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挖掘机被损坏情况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芩华琨对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挖掘机受损,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芩华琨租赁原告谢金昌挖掘机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挖掘机受损,侵害原告财产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包括由原告雇请吊车公司进行施救并送去维修而产生施救费、维修费、拖车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37926元,原告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137926元的3666元,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芩华琨赔偿租赁原告谢金昌的挖掘机被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7926元;二、驳回原告谢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金昌负担267元,由被告芩华琨负担305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琨审 判 员 赵高超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明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