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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与房林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房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0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林祥。委托代理人石彦华,。上诉人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上诉人房林祥的委托代理人石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宇峰公司原审诉称:唐山宇峰公司原审从事高强瓦楞纸制造和销售。2011年4月,房林祥经在唐山宇峰公司处运货的司机介绍,在唐山宇峰公司处购买箱板纸。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唐山宇峰公司销售给房林祥价值2579780.35元的箱板纸,房林祥给付唐山宇峰公司货款2493715.88元,剩余货款86064.47元未付。自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唐山宇峰公司销售给房林祥价值795870.55元的箱板纸,房林祥给付唐山宇峰公司货款660000元,剩余货款135870.55元未付,房林祥共计尚欠唐山宇峰公司货款221935.02元。唐山宇峰公司多次向房林祥催要,房林祥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林祥给付唐山宇峰公司货款221935.02元,诉讼费由房林祥承担。房林祥原审辩称:唐山宇峰公司销售给房林祥3375650.9元的箱板纸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现金交付、货款两清,如开具发票则按总额支付货款,如不开具发票,剩余款如不超过30万元,就不再追要。因为3375650.9元的货款增值税应缴近25万元。双方商定后,按照这种方式发生业务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和约定,以及唐山宇峰公司的诉讼,只要唐山宇峰公司有证据证明房林祥尚欠唐山宇峰公司不超过30万元货款的话,如果唐山宇峰公司开具发票,房林祥就按照原约定支付该欠款。如果唐山宇峰公司不开具发票,房林祥就不应再支付唐山宇峰公司的所谓欠款。另外,除唐山宇峰公司诉状所称的货款之外,房林祥已经支付的315万元货款唐山宇峰公司也应该先开具发票,然后再谈欠款事情。唐山宇峰公司主张的欠款房林祥已经付清,要求唐山宇峰公司开具金额为3375650.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房林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山宇峰公司系从事高强瓦楞纸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4月起,唐山宇峰公司、房林祥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房林祥购买唐山宇峰公司的箱板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唐山宇峰公司销售给房林祥箱板纸价值3375650.9元,房林祥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仍欠唐山宇峰公司一部分货款,双方对欠款数额未进行书面确认,唐山宇峰公司也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房林祥。2013年4月1日下午,唐山宇峰公司方业务员李爱生向房林祥催要货款,房林祥在李爱生住宿的新沂市格林豪泰宾馆与李爱生谈及了欠货款的事情,李爱生进行了录音,根据录音内容,反映房林祥欠唐山宇峰公司货款为20万元。后因唐山宇峰公司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房林祥购买唐山宇峰公司箱板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唐山宇峰公司销售给房林祥箱板纸总货款为3375650.9元,房林祥予以认可,现唐山宇峰公司主张房林祥欠其货款221935.02元,房林祥辩称货款已付清,房林祥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房林祥未举证证明。同时,房林祥与唐山宇峰公司方业务员的谈话录音中房林祥清楚地表明欠唐山宇峰公司货款20万元,这与房林祥辩称已付清货款的意见相互矛盾,故房林祥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虽然房林祥自认欠唐山宇峰公司货款20万元,但根据唐山宇峰公司提供的账册记载,房林祥欠其货款为221935.02元,房林祥只认可欠货款20万元,房林祥应对该差额部分的付款负举证责任,房林祥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山宇峰公司主张房林祥欠其货款221935.02元,该院予以支持。房林祥要求唐山宇峰公司按全部销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唐山宇峰公司称双方约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房林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21935.02元,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同时开具销售金额为3375650.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房林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房林祥负担(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房林祥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唐山宇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2014年3月11日开庭审理,2014年3月25日作出判决,但直到2014年6月11日才将原审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审理了近六个月,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判令房林祥偿还上诉人货款221935.02元是正确的,但判决“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同时开具销售金额为3375650.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房林祥”是错误的。1、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箱纸板,价格极低,上诉人几无利润空间。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被上诉人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另行支付增值税款。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2、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先辩称是现金支付、货款两清,后又辩称如开具发票则按总额支付货款,如不开具发票,则剩余货款抵增值税票款。上述说法自相矛盾,在上诉人业务员李爱生与被上诉人的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欠上诉人货款20多万元,从未提过所谓的发票一事。3、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曾与上诉人约定过将剩余货款抵税款的事实,其既未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也未缴纳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应审理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三、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同时开具销售金额为3375650.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房林祥”部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房林祥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原审法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3月11日开庭,3月25日作出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销售额增值税发票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不含增值税,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有什么口头约定,但口头约定若不及时清结,则不应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房林祥原审辩称:双方约定,如开具发票则按总额支付货款,如不开具发票,剩余款如不超过30万元,就不再追要。但第一,如果双方存在上述不开税票、抵减货款的约定,则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无效约定,当事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所有而非属买方所有。第二,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林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案涉货款3375650.9元为含税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故卖方唐山宇峰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构成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在房林祥未证明自己因唐山宇峰公司未开税票而遭受损失的数额不低于所欠货款数额、未主张二者相互抵销且符合抵销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房林祥以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房林祥向唐山宇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1935.02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房林祥可向税务机关反映唐山宇峰公司不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但房林祥要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直接判令唐山宇峰公司向其开具销售金额为3375650.9元的增值税发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并未发现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原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房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21935.0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均由被上诉人房林祥负担。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上诉人唐山宇峰纸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录: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