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伟伟与张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伟,张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李伟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彩臣。被告:张芳涛,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伟伟诉被告张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敏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伟诉称:2012年4月9日,张芳涛从李伟伟处借款人民币1228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欠条一张,李伟伟多次找张芳涛索要,张芳涛均拒绝偿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芳涛偿还欠款本金122800元及利息637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芳涛承担。李伟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李伟伟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欠条一份,证明张芳涛于2012年4月9日欠李伟伟人民币1228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张芳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张芳涛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对李伟伟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9日,张芳涛借李伟伟人民币122800元整、约定月息1.5%,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伟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122800元(利息:月息1.5%)欠款人:张芳涛2012.4月9日。因张芳涛未及时偿还,李伟伟诉讼来院。因张芳涛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李伟伟与张芳涛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芳涛拒不偿还李伟伟的借款,侵犯了李伟伟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李伟伟诉请张芳涛归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伟伟欠款人民币1228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利率至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1元,由被告张芳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管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