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李某,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高唐县第九棉花加工厂下岗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某,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受雇于原告做会计工作。2014年1月被告以买楼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6月2日以离婚打官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6月10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6月在网上注册了网址、域名,销售泥浆泵,雇佣被告王某担任会计,销售所得泥浆泵款由客户汇入被告的银行卡账户。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持有的存储泥浆泵款的银行卡上提取现金200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以��婚诉讼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正(小写23000)还款方式以转账方式为准王某2014年6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书写对账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对账单一份、证人李德锋出庭做证证言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应被告王某请求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田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