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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猛与被告任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猛,任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丁猛,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宏伟,男,息县八里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雨,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丁猛与被告任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乔宏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被告任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猛诉称:2014年7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任雨驾驶的豫sq4637号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黄林街中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送至息县人民医院、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只给付部分医疗费,其它费用未赔偿。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07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15000元担保金。我的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都赞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情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3、原告的医疗费应除去非医保及非病用药部分;4、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1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不应支持营养费;5、交通费过高,请核实酌定,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1时20分,被告任雨驾驶的豫sq4637号轿车沿s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黄林街中段时,将步行的原告丁猛撞伤。2014年7月30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11528420140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任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猛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丁猛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80.09元。2014年8月4日转入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8-12肋骨陈旧性骨折;3、l1-l3椎体陈旧性骨折。2014年9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846.85元。2014年10月2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丁猛因车祸致脑震荡、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休息期:6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肇事车辆豫sq4637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户籍、身份证。2、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2626.94元;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计款600元;5、原告的交通票据20张,计款1000元;6、肇事车辆豫sq4637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二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任雨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鉴定及举证,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2626.94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4020.33元(24457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认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800元。以上合计2113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1138.56元。(被告垫支费用于执行时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丁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任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