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辩护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许,在新野县城郊乡芦庄村曙光物流园施工工地院内,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工地上的脚手架问题发生争吵,后赵某某喊来他人将丁某某打伤。经鉴定,丁某某左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以4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姚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贾东亮辩护认为,被告人认罪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