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一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460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根銮、张厚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陈某与汪某甲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汪某甲没有责任心。汪某甲下岗后,瞒着陈某到处借债,债主经常上门讨债。陈某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且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陈某与汪某甲离婚;2、女儿汪某乙随陈某生活,汪某甲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汪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4、(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陈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的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汪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陈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提交的证据5,庭审中陈某提交了原件,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其同时陈述该房产的出资还有案外第三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汪某甲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现随陈某生活,并在岳西县职教中心高中二年级读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汪某甲未处理好经济问题引起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28日陈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14年9月24日,陈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诉讼中,陈某陈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洪龙弄105-22号房屋(房权证岳私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汪某甲,陈某陈述该房屋房价款中部分为其母亲出资。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根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陈某与汪某甲恋爱后结婚,且生育孩子,本应相互关心爱护,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但双方由于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尤其在陈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汪某乙由陈某抚养为宜,汪某甲按月支付一定抚养费。关于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洪龙弄105-22号房屋的问题,因陈某陈述的事实与该房屋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而房屋属重大财产事项,且汪某甲未到庭,故本案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汪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储焰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人民陪审员 张厚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