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某、寿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寿某,葛某,尉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住诸暨市。2011年3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寿某,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飞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尉某,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寿某、葛某、尉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寿某、葛某、尉某及葛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因欠被告人葛某钱无力归还,遂经被告人周某、寿某、葛某商量后,决定先由周某、寿某向葛某租赁汽车向他人抵押骗钱,再由葛某以车主身份将汽车追回。当日,被告人周某、寿某与葛某的诸暨市城北小风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承租丰田锐志轿车(牌照为浙d×××××,车主为纪某)一辆,同时葛某将车辆行驶证和涂掉照片的纪某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周某。后被告人周某、寿某找到被告人尉某冒充车主,由被告人寿某在网上制作纪某假身份证一本。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吴某联系后,由被告人尉某持假身份证冒充车主纪某,在诸暨市如心酒店楼下将丰田锐志轿车抵押给吴某,从吴某处骗得现金27600元。当晚,被告人周某、寿某交给被告人葛某15000元,交给被告人尉某1500元作为好处,其余1万余元用于两人赌博。同年9月14日,被告人葛某通过定位仪将抵押的丰田锐志轿车找回。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尉某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纪某假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过户协议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车辆情况及交接结账单、人口信息、报告、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纪���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寿某、葛某、尉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寿某、葛某、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寿某、葛某、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丁飞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寿某、葛某、尉某犯诈��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寿某、葛某、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系自首,被告人周某、寿某、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葛某、尉某退还部分赃款,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尉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