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与黄桂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黄桂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北小城东。法定代表人崔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冰。上诉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到原告工作,负责产品检验,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至同年9月2日被告离开时,原告仍未向被告结清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905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欠付工资,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工资5905元。本案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仲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工作,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劳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故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5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己记录的工单就认定了拖欠工资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桂冰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拖欠工资及数额无异议,欠条内容为:欠黄桂冰工资5905元(伍仟玖佰零伍圆)。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司现无能力支付拖欠工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及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工资。上诉人在二审中亦已认可拖欠工资的数额,故应当及时支付。上诉人否认欠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