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任与陈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任,陈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461号原告徐任。被告陈凯锋。原告徐任诉被告陈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任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原告遂用身边自有现金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陈凯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任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的《借条》1张,内容为:“本人陈凯锋(XXXXXXXXXXXXXXXXXX)向徐任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3月12日之前归还。(2014年3月12日之前)”落款由被告陈凯锋签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凯锋向原告徐任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任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徐任已预缴),由被告陈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