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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别名琪琪),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并于2014年11月10至2014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再次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秦×酒后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二老庄村4号内,因情感问题对被害人朱×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朱×头部裂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后于2014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查获,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秦×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朱×表示对秦×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李×、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秦×),调解协议书、收条,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有主动投案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