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商)初字第1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与牛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牛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3619号原告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北京西联联合国际石材交易市场二区九号。法定代表人黄双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信,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与被告牛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新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义平、人民陪审员杨立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牛信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智盛���司起诉称:2012年8月1日,智盛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朗廷公馆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廷公司)签署《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朗廷公司采购智盛公司石材,用于会馆装修。合同签订后,智盛公司陆续向朗廷公司供应石材。2012年12月30日,智盛公司与朗廷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智盛公司向朗廷公司供应石材合计价款6385497元,朗廷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5385497元未付。2013年6月2日,智盛公司、朗廷公司、被告牛信经协商,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牛信与朗廷公司签订的原《石材购销合同》中涉及朗廷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被告牛信承担,智盛公司与被告牛信签署新合同,原合同注销,项目后续事宜由智盛公司与被告牛信继续完成。根据三方协议,智盛公司与被告牛信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将合同日期倒签在2012年8月1日。此后,��盛公司与被告牛信继续进行合同履行相关事宜。2013年12月3日,智盛公司与被告牛信进行结算工作,截至到2013年11月8日,智盛公司发货总价款为10487036元。当日,双方签署“材料费结算单”。被告牛信已付货款为500万元,余款5487036元至今未付。被告牛信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综上,故智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信给付智盛公司货款5487036元、违约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牛信承担。智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石材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发货总量清单、材料费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牛信答辩称:尚欠本金金额认可,但资金困难,希望可以陆续偿还。违约金希望酌情处理。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智盛公司提交的《石材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发货总量清单、材料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1日,智盛公司与朗廷公司签署《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朗廷公司采购智盛公司石材,用于会馆装修。合同签订后,智盛公司陆续向朗廷公司供应石材。2013年6月2日,智盛公司、朗廷公司、被告牛信经协商,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牛信与朗廷公司签订的原《石材购销合同》中涉及朗廷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被告牛信承担,智盛公司与被告牛信签署新合同,原合同注销,项目后续事宜由智盛公司与被告牛信继续完成。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智盛公司与被告牛信补签《石材购销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牛信向智盛公司购买石材。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牛信需先支付2000000元作为定金,货物生产后,经被告牛信验收合格,每交给智盛公司一���货,被告牛信都需结清当批货款,所交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多退少补。违约责任约定,被告牛信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向智盛公司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日,智盛公司与被告牛信签订《材料费结算单》确认,智盛公司供货总额为10487036元。被告牛信支付货款500万元,尚欠548703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智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智盛公司与被告牛信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智盛公司依约供货,被告牛信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智盛公司要求被告牛信给付货款5487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智盛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过分高于智盛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五百四十八万七千零三十六元;二、被告牛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牛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牛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新忠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