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娟娟与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娟娟,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娟娟。委托代理人:陈琨。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汪祥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黎接。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谦。上诉人黄娟娟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外人南建瓯原系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农业户口),1987年3月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原系永嘉县桥头镇桥头村村民(农业户口)。1997年3月31日,原告与南建瓯结婚。1998年6月,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原告一直未在该村承包土地。另查明,1986年10月16日,被告前村村民委员会(原上塘镇前村村民委员会)制订《关于认定吃粮问题有关规定》,称自从58年县城迁移到上塘后,本村土地明显减少,剩余劳力越来越多,解决就业和吃粮成为村急需考虑解决的大问题,据县政府、镇政府有关精神,经群众共同讨论研究,特订以下几点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如果是认农业的户,每人土地最多不能超过0.35亩,如果田亩不够的情况下,由返销粮票补足,有关农业税、抽水费,按田亩面积,由农业户自己负责。”第五条规定:“是认定销的,如户粮全部未迁居民时,在机动田上及其他有关经济、粮食,返销户与农业户同等待遇,但定销户不能在机动田上耕种,一般到1990年12月底不变,以后情况按有关政策办事。如果已迁全部或部分居民的话,上述条件全部注销。”南建瓯等人于1987年3月转为城镇居民户口。1988年4月21日,前村村民委员会与镇中居民委员会在原上塘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称因县城建设的需要,前村大部分土地被征用,全村约有1200人农民转为城镇居民,以前村为主体的建立镇中居民委员会,经双方协商,决定先将村有公房中坐落永建路182号三间二层楼房划给镇中居民委员会,由镇中居民委员会管业、使用(房产所有权属前村居民所有)。关于前村土地征用费的分配问题,前村村民委员会与镇中居民委员会于1988年11月16日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村委会拨给居委会贰拾伍万元(一次性完毕);(二)村委会划给居民七亩田种菜(地点:乳品厂后面塘上),如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费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另划七亩给居民;(三)其它机动田一律归村委会所有,居民不再享受(其它原有菜园地于1989年3月底由村委会收回)……原上塘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书签署意见:“证明情况属实,请双方准照执行”。1990年10月31日,前村村民委员会与农转非居民代表又签订一份《关于前村财产处理的决定书》、《协议书》,进一步明确相关财产的处置。1991年7月16日晚,村两委通过了《关于本村有关户粮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凡家庭主要成员是本村现有农村户口,其子是非农业户口,娶农业户口的媳妇,其媳妇可入本村户口,但不给分田,没有经济享受,可给予定销粮分配,可参加招工投标,但中标后,其家庭主要成员即取消农村一切享受(一人)……。1991年12月18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对《要求解决上塘镇城区五村因土地征用户粮问题的建议报告》的批复[永政发(1991)376号],该批复第三条规定:户口管理问题。“农嫁城”中,户口已登记在上塘五村的,因各种原因,连公民的基本权利等一些问题尚未落实,镇政府要根据实际,研究措施,切实妥善地处理好。今后凡属“农嫁城”,要求迁入户口的,上塘派出所应予以办理,并归口到相应的居委会管理(不解决粮食,性质同自理户)……。1994年12月15日,被告村两委通过决议,决定凡是土地征用后无口粮田的村民,按每家庭实际在册人口给每年每人粮食补偿费200元。前村“农嫁城”妇女曾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落实选举权,后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2011年1月28日前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前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自荐直选”办法》,其中规定:户籍在本村的“农嫁女”人员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可予登记;但不能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福利待遇。2012年10月3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本村村民三产安置房分配方案》,其中表决内容第一条规定:“经举手表决,村民代表一致同意今年年底暂停发放一万元分红”;第六条规定:“经举手表决,村民代表一致同意2012年10份享受本村村民福利待遇并户口在本村有派出所正式在册的村民有此次安置房指标分配权利”。前村村从1995年开始发放粮食补贴、养老保险补贴,从2006年开始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从2010年开始发放年终分红。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被告前村村民委员会针对该村位于上塘城区,大部分土地被征用,约有1200人转为城镇居民,为解决农业人口与城镇居民的矛盾,从1986年开始多次通过规定、决定、协议的方式,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1991年7月16日村两委通过了《关于本村有关户粮管理规定》,规定凡家庭主要成员是本村现有农村户口,其子是非农业户口,娶农业户口的媳妇,其媳妇可入本村户口,但不给分田,没有经济享受。1991年12月18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对《要求解决上塘镇城区五村因土地征用户粮问题的建议报告》作出批复,规定“农嫁城”中,户口已登记在上塘五村的,因各种原因,连公民的基本权利等一些问题尚未落实,镇政府要根据实际,研究措施,切实妥善地处理好。今后凡属“农嫁城”,要求迁入户口的,上塘派出所应予以办理,并归口到相应的居委会管理(不解决粮食,性质同自理户)……。后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于2011年1月28日前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前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自荐直选”办法》,落实了“农嫁城”妇女的选举权,但明确不能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福利待遇。从前村村的土地征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原告落户该村的历史沿革来看,“农嫁城”妇女不享受村民待遇是根据该村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作出,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第二,根据2012年10月30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本村村民三产安置房分配方案》,年终分红暂停发放、2012年10份享受本村村民福利待遇的村民有此次安置房指标分配权利,因原告一直未在被告村享受村民福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6月19日)每年按照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分红及要求给予原告安置房指标,不符合该会议决议内容。1994年12月15日村两委通过的决议,发放粮食补偿费的对象是指土地征用后无口粮田的村民,而原告一直未在该村承包土地,更谈不上土地征用问题,不是粮食补偿费的发放对象。被告发放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补贴的对象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被告一直以来不承认原告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现原告主张该些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内容,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黄娟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将户口迁入前村村之时即是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及集体经济权益的分配权。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村村民南建瓯结婚而于1998年6月26日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村,为农业户口。根据1993年施行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9条的规定,在当时凡属于本村农业户口且年满16周岁的村民,均可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上诉人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村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故上诉人将户口落于被上诉人村之时即是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并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及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原判对此不予认定,显然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各种村内部规定、决定、协议、政府文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以此为据认定上诉人没有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也是错误的。1991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村村两委通过的《关于本村有关户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91年规定),其内容及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永嘉县人民政府对《要求解决上塘镇城区五村因土地征用户粮问题的建议报告》的批复【(1991)376号】(以下简称376号文件)以及被上诉人村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的《前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自荐直选”办法》(以下简称2011年直选办法),其内容违法,应属无效。另外,376号文件主要是规定户口管理及粮食问题,2011年直选办法主要是关于村民选举问题,均与本案无关。三、原判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诉讼请求所列的请求事项,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社员,理应享有与被上诉人村其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199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村村两委的决议、2012年10月30日通过的《关于本村村民三产安置房分配方案》,其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上诉人应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权益的权利,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前村村民委员会、前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村即是被上诉人前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及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的观点,不能成立。1、上诉人于1998年6月26日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村是因为上诉人的丈夫南建瓯原属于被上诉人的社员,主要是为了上诉人自己的利益,解决其“农嫁城”的户口以及其子女的上学、生活等问题。但南建瓯于1987年3月8日转为非农户口后,村里就做过规定,转为非农人员不再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上诉人于1997年3月31日与南建瓯结婚时,南建瓯已不是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经济合作社社员。2、上诉人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村,并非就是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合作社社员。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和《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并不符合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经济合作社社员的相关条件。3、上诉人等“农嫁城”人员不享有被上诉人村相关待遇,有其历史原因。(1)、1986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村就规定,对落户本村的该类人员不属于本村的农业人员。1988年4月21日,1988年11月16日,1990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村与“农转非”后的城镇居民对尚未征用的土地、土地征用费和原有固定财产等问题已有过协商、决定,“农转非”后的城镇居民与被上诉人前村村民委员会已分割集体财产,不再享有被上诉人村的其他有关待遇。(2)、1991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将本村的土地进行了承包。1991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村成立了被上诉人前村经济合作社。“农转非”后的城镇居民和其家庭成员已没有土地承包,也不是前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他们均没有承担村里的相应义务。1991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村对“农嫁城”和“出嫁女”进一步作了规定,“农嫁城”人员没有经济享受。(3)、上塘镇人民政府和永嘉县人民政府对“农转非”、“农嫁城”等相关人员的处理,均有过批复规定。对“农嫁城”的户口,上塘派出所可以办理,但将户口归口到相应的居委会管理,且不解决粮食,性质同自理户。(4)、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中期,城镇户口与农业户口是有本质区别的。当时,除了城镇户口与农业户口外,尚有蓝印户口和自理户。城镇户口、蓝印户口和自理户均有各种不同的政策享受,而农业户口除了承担农业税外,没有任何政策享受。现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经济合作社社员与“城镇户口、蓝印户口和自理户”的政策享受,又发生有质的变化。(5)、被上诉人村现共有农业户口500多人,其中约一半是属于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些人从国家实行土地承包政策以来,与被上诉人都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和其他的集体财产关系,有缴纳承包费、农业税、社会统筹、提留等义务;而其余的“农嫁城”、“空挂户”等农业户口人员(包括上诉人),只是将户口落实在被上诉人村,同被上诉人既没有发生过土地承包关系,也没有发生过其他经济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6)、上诉人在户口迁出前,本就是其原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经济合作社社员,是享有其原所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各项权益的。二、被上诉人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所做的内部规定、决定、协议和依据政府文件管理村务,完全符合当时政策,也没有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规民约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内部规定、决定、协议、政府文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以此依据认定上诉人没有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是错误的”观点,是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判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诉讼请求所列的请求事项,完全正确。1、被上诉人给已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规民约的规定,是一种村民自治问题。2、上诉人所列的请求事项,属于村集体经济收益,均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等相关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发生过土地承包关系,不属于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被上诉人的有关权益才是合法的。也只有这样,才不能损害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3、上诉人所列的各项请求事项,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是给已确认为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时,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存在不确定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分配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经济、财产权益,则上诉人首先必须具备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上诉人系从其他村婚嫁到被上诉人村与该村村民南建瓯结婚并将自己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村,故不存在原始取得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另根据被上诉人村的土地征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及上诉人落户被上诉人村的历史沿革等有关事实,上诉人与南建瓯结婚及其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村时,被上诉人已与当时该村的“农转非”后的城镇居民(包括南建瓯,下同)对该村财产进行了分割,“农转非”后的城镇居民除了有相应的政策享受外,另从该村分得了部分财产和享受了部分权益,对其余财产和权益已无权享受;且被上诉人村关于上诉人这类对象的户口迁入和待遇问题已明确规定不给分田和享受经济、财产等福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村民南建瓯结婚并将农业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村等事实,对上诉人是否具备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无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原判对上诉人主张自己具备被上诉人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黄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