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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盗窃罪、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窜至城关镇解放村三组,将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陕GBN1**的大运牌黑色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摩托车以520元卖给平梁镇“王氏车行”店主王某乙。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2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所得赃款520元被被告人王某甲一人挥霍;被盗摩托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均表示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32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未在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购买,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机动车证件的摩托车一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实施盗窃他人摩托车,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属主犯。但被告人王某甲系犯意的提起者,盗窃摩托车并销赃,且赃款被其一人挥霍,故其作用较被告人赵某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人民币。(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