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四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乐陵市运输公司与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陵市运输公司,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东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运输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玉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涵,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律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卫,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陵市。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辉公司)、赵东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4月15日11时许,赵东卫驾驶乐陵市运输公司所有的鲁N160**(鲁ND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南侧时,操作不当与姜继东驾驶中国重汽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底盘车(临牌鲁A929**)发生侧面碰撞,致姜继东驾驶的重型底盘车失控后与张峰驾驶的沿11号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进入路口的鲁AE99**重型特殊结构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姜继东、张峰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东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继东、张峰无责任。2、2014年5月16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AE99**重型特殊结构车损失价值为52245元,舜辉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3、因本次事故,舜辉公司支付吊装救援费1450元。4、赵东卫驾驶的鲁N160**(鲁ND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2014年4月15日赵东卫因本案交通事故在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济青中队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的车挂靠在乐陵市运输公司名下。6、舜辉公司放弃对临牌鲁A929**号重型底盘车所投交强险100元财产损失无责任赔付诉讼请求。庭审中,乐陵市运输公司提供货车租赁协议书和收款单各一份,租赁协议载明,乐陵市运输公司自2013年10月19日将鲁N16009(鲁ND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赵东卫使用,租赁费为24000元/年。赵东卫认可该车租赁情况。舜辉公司对该租赁协议不予认可,主张该车系挂靠乐陵市运输公司经营。原审法院认为,赵东卫与姜继东、张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舜辉公司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乐陵市运输公司、赵东卫主张,鲁N160**(鲁ND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租赁给赵东卫,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免除车主责任。舜辉公司主张,赵东卫系将鲁N160**(鲁ND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乐陵市运输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的鲁N160**(鲁ND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营运证登记车主为乐陵市运输公司,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乐陵市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不能否定该车以乐陵市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的道路运输活动的事实;且赵东卫在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我的车挂靠在乐陵市运输公司名下”,该陈述系当事人在无利害关系情况下的第一反应,较为真实可信。故赵东卫与乐陵市运输公司应系挂靠关系。舜辉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赵东卫与乐陵市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舜辉公司损失数额主要包括:车辆损失52245元、评估费2250元,吊装救援费1450元,共计55945元。因乐陵市运输公司的机动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也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案不再区分交强险赔偿限额。综上,舜辉公司要求赵东卫、乐陵市运输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原审法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乐陵市运输公司赔偿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52145元(52245元-100元);二、乐陵市运输公司赔偿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2250元;三、乐陵市运输公司赔偿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吊装救援费1450元;四、赵东卫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620元,由赵东卫与乐陵市运输公司负担。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与事实的认定严重违法。上诉人已提供了租赁合同与收款单、并应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所有权证书和购车发票,且被上诉人赵东卫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舜辉公司也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一审中被上诉人舜辉公司提供的交警队给被上诉人赵东卫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在举证期限到期后提供的,因该证据是被上诉人赵东卫的单方陈述,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在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赵东卫明确予以否认,上诉人也不予质证,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疑点重重的孤证,不顾该证据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就认定系挂靠关系,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事故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从未否认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车辆所有权的规定,不是对使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出租、出借情形下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充分说明法律是允许车辆出租、出借使用的,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对外进行出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为由,就无视上诉人的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舜辉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舜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舜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东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除对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东卫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3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车单位为山东省乐陵市运输公司;厂牌型号为御龙牌ZL9400,车辆识别代码为LA9BFG6399HHXZ516,2009年11月9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车单位为山东省乐陵市运输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ZGJLNR4X7X018854;该两份发票中所记载的内容与该车辆在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登记备案的资料中所显示的登记信息一致。且该两份原始购车发票均由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持有。2、2013年10月19日,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赵东卫(乙方)签订货车租赁协议一份,即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鲁N160**/鲁NDC**挂大型货车租赁给被上诉人赵东卫从事经营活动,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24000元,并约定乙方按规定接受甲方组织的验收、年审,按甲方通知及时为车辆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不得低于50万元。3、该车辆审验资料显示,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东卫之间形成的系车辆租赁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关系,针对被上诉人舜辉公司的主张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舜辉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该事故车辆的原始购买发票所反映的购买人的信息情况及该车辆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的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看,该车辆的购买者与车辆登记机关备案资料中所显示的车辆所有人均为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亦持有原始的购车发票,证明其系车辆实际购买人;且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亦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赵东卫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赵东卫亦对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舜辉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东卫与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之间不具备挂靠经营的特征,故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赵东卫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并非挂靠经营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赵东卫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其单方的陈述意见,便作出被上诉人赵东卫与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之认定,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东卫签订货车租赁协议时,该事故车辆尚处于保险期内,且双方约定车辆租赁经营期间由被上诉人赵东卫按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的通知及时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交强险的交纳是一种法定强制义务,车辆出现脱保,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以此约定而改变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对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存在过错,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东卫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对外出租时已通过合法的车辆年检,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亦按规定进行了车辆年检,符合上道行驶的条件,故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在对该车辆进行出租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被上诉人赵东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舜辉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均属于此次交通事故而给其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虽然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对被上诉人舜辉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舜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乐陵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三、被上诉人赵东卫对第二项所判决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赵东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51145元(52245元-100元-1000元);五、被上诉人赵东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2250元;六、被上诉人赵东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吊装救援费1450元;七、驳回被上诉人山东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东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