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5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群众。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一×在蓟县上仓镇大纪各庄村孙三×家门口,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孙三×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一×用拳头将被害人孙三×致伤,被告人刘一×亦被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孙三×之伤为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刘一×之伤为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三×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双眼睑、右眼眶内壁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一×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一×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一×赔偿了被害人孙三×经济损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三×陈述,证人刘二×、刘三×、高××、孙一×、赵××、孙二×、王××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因琐事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民事赔偿事宜已和解,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