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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生云诉被告李新平、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生云,李新平,李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韩生云,男,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李新平,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李海霞,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韩生云诉被告李新平、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平、李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新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给我打下借条一张,并保证于2012年9月15日前分批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项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李新平、李海霞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平、李海霞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平与李海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新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韩生云人民币伍万元整,计划于2012年9月15日前分批还清,以李新平蒙BXP9**东风标志207作担保,到期不还有权扣车,如有争议诉诸沙尔沁法庭”。并附有借款人李新平的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新平、李海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平向原告韩生云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原告韩生云与被告李新平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韩生云逾期利息。李新平与李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生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新平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李海霞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平承担805元,由被告李海霞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孙 郑审 判 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