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伟庆与张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庆,张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吴伟庆,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姝丽,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张久明,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吴伟庆诉被告张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庆委托代理人陈姝丽、被告张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庆诉称:被告张久明为父亲买房时钱不够,便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5000元,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不再主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久明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签的字。另被告提出其与原告还有做生意合伙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张久明为父亲买房时钱不够,便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形式为现金,至今未偿还债务。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张久明向吴伟庆借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其上有借款人张久明签名。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条原件1张;被告张久明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吴伟庆与被告张久明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当庭答辩提出其与原告还有做生意合伙上的纠纷,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伟庆借款55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久明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伟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