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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占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贺某去至本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某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朱某甲放在上述房间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港币1500元、葡币1000元、三星e728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三星d508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0元)、17寸冠捷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dvd机1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贺某去至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9号某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许某甲放在上述房间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及黄金戒指一枚,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贺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惟辩解在广园西路29号某房入户盗窃时,只盗得人民币3000元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贺某去至本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某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朱某乙放在上述房间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港币1500元、葡币1000元、三星e728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三星d508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0元)、17寸冠捷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乙于案发当天报警,公安机关于案发次日立案。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270号501房被人入户盗窃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照(2007)080023号盗窃案件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07)08002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附案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从该房客厅东北侧卧室内床上的一本杂志上提取指纹一枚。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技痕鉴字(2008)14号鉴定书,证明2007年7月30日遗留在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某房内杂志表面的指纹是被告人贺某的左手拇指所留。6、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三星e728型手机1台、三星d508型手机1台及捷冠牌17寸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共价值2860元。二、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贺某去至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9号某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许某乙放在上述房间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及黄金戒指1枚,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贺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赃款、物均未能缴回。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许某乙于案发当天报警的情况。2、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9号某房于2010年8月21日下午被人入户盗窃及被盗走财物的情况。3、证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某被抓获的情况,并对被告人贺某的照片作了明确指认。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越刑)勘(2010)131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9号某房进行勘验,该房西房间内的床上物品摆放凌乱,从床上红色纸袋上提取指纹一枚的情况。5、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痕)字(2014)074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9号某房现场勘查提取的指纹一枚是被告人贺某的左手中指所留。6、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函(2014)2991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明涉案手提电脑及黄金戒指因材料不全,不予价格鉴定。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案经过、监控录像及说明,证明被告人贺某的归案经过。8、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供认其被抓获的经过。9、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关于第二宗盗窃赃款、物的认定问题,鉴于被害人许某乙报称的30000元只是约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存在疑点,故本院采信被告人贺某的辩解意见,认定被盗现金为3000元。关于黄金戒指,鉴于被害人许某乙在案发后立即报警时即明确陈述一枚黄金戒指被盗,且对戒指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作了明确说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能够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贺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广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