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忠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德,华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29-1号申请执行人张忠德。被执行人华苏东。张忠德申请执行华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华苏东欠原告张忠德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利息1万元表示放弃。被告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偿还2万元,下欠8万元,分三期偿还:1、2014年2月28日前还1万;2、2014年5月28日前还5万;3、2014年10月28日前还2万。二、如果被告华苏东不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原告张忠德则对利息1万元不予放弃,并有权就剩余全部债权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忠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