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相识,相识后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4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2月22日生育了男孩何梓鑫。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小孩,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不挣钱给原告,导致原告与儿子难以维持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2010年8月,原告为维持生计外出广州佛山打工,打工期间,原告至少每年回家两次看望小孩并承担经济支出,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对待原告如陌生人一般,并经常提出离婚,但当双方提及离婚时被告又不愿意,据此,夫妻双方感情逐步恶化,自2011年起,虽然原告每年有两次回家探望小孩或回家过年,但原告和被告一直没有语言交流��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4)资民一初字第143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给原告打过任何电话,双方也未曾见过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何梓鑫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小孩成年;3、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何某某的身份情况;3、何梓鑫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何梓鑫的出生情况;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2014)资民一初字第143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一直关心原告,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照顾原告的父母。二、如果原告坚决要求要离婚,小孩应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为小孩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曾请求原告回家带小孩,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抚养小孩将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是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何某某的身��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何梓鑫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何梓鑫的出生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是2014资民一初字第143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9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儿子何梓鑫。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8月,原告李某某外出广东务工,2013年1月,原告李某某回到其娘家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有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原告李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长期分开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小孩何梓鑫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小孩何梓鑫自出生后由一直随被告何某某起生活,按照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何梓鑫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须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婚生小孩何梓鑫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学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