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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员。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岑家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证驾驶牌号为豫N×××××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海门市正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余东镇树勋办事处镇雪江桥路口地段时,因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骑驾驶自行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过马路的王某乙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清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乙清的亲属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门四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目前此案尚在上诉过程中。再查明,牌号为豫N×××××的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称重单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岑家根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能确保支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