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余复虎与孙国平、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余复虎,男,汉族,1962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王琴、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平,男,汉族,1977年2月生。被告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严岗村二组朱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2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子谦、谢志发,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复虎诉被告孙国平、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平、申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孙国平驾驶苏LJ58**小客车沿33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38省道221KM+200M叉路口外向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余复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余复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孙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申通公司是苏LJ58**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84元、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380元(2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640元。被告孙国平、申通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孙国平驾驶苏LJ58**小客车沿33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38省道221KM+200M叉路口外向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余复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余复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上端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1月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复虎因车祸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孙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申通公司是苏LJ58**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京口区逸民仪表厂及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粮油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李广林、周运保当庭证词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孙国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784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确认医疗费为67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8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3元未超过有关规定,根据鉴定意见60天,确认营养费为138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8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4591元计算,根据鉴定期限120天,认定误工费为146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8400元,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复虎98400元;二、驳回原告余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7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孙国平负担88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