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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姚高远与李姚升、郎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高远,李姚升,郎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72号原告:姚高远。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委托代理人:黄梦瑶。被告:李姚升。被告:郎建霞。原告姚高远与被告李姚升、郎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高远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黄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姚升、郎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高远起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姚升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郎建霞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姚升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李姚升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元;3、被告郎建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姚升、郎建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姚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对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该款由被告郎建霞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500元。因被告李姚升、郎建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姚升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姚升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李姚升应给付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李姚升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由于主债务人李姚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郎建霞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姚升给付原告姚高远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和实现债权费用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郎建霞对被告李姚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姚升、郎建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