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威武、欧洲、贺田、孟祥盗窃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孟某某,欧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6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8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欧某某、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海霞、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贺某某、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宁乡县煤炭坝镇“金世缘网吧”二楼和被害人孟某甲因占用上网的座位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随后被告人欧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孟某某、贺某某一起在“金世缘网吧”二楼门外对被害人孟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欧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被害人孟某甲的右大腿捅伤,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贺某某对被害人孟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孟某某用煤块击打被害人孟某甲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甲一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人欧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甲四万二千元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甲一万元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贺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欧某某、贺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到案的到案经过,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说明材料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等立功材料;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贺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会同贺某甲、张某甲、邓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宁乡县玉潭镇老汽车站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令权商店”盗得价值2460元的香烟。2、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贺某甲、张某甲、邓某甲等人在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广场对面的“俊杰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喻某甲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鸭子”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230元。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喻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孟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容留刘某某、贺某甲(未成年人)、毛思年(未成年人)在宁乡县煤炭坝镇贺石桥村自己家中吸食。2.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容留贺某甲在宁乡县煤炭坝镇贺石桥村自己家中吸食。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贺某甲、刘某某、孟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尿检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贺某某、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贺某某、孟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贺某某、孟某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欧某某、贺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部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贺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2个月2天,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陈义红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