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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因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北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处理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并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于2014年5月再次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北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本应婚姻幸福美满,但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群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