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减(假)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长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长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90号罪犯吴长生,又名吴波,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乌中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长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新刑一核字第30号刑事裁定,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刑一初字第14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长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新刑减(假)字第38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长生的刑罚自2011年12月22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以罪犯吴长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长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30日评为改造积极分一次;于2013年4月10日获记功奖励一次;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31日获表扬狱政奖励二次;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1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长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长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33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崔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布鲁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