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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成与被告李巧臣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023号原告李某甲,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李某乙,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驻驻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后收养一子一女,现已成家立业。一直以来原、被告相安无事,后被告与原告外甥女有染,原告忍无可忍。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县城住房一套及西养猪场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乙诉称,一、同意离婚;二、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按协议执行,老家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县城住房及养猪场归被告所有;三、被告承担债务;四、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染不是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后先后收养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平舆县某地有砖混结构平房7间,砖瓦结构5间共12间四合院一处。2007年在平舆县购买住房一套(面积约130平米)。在平舆县某地建养猪场一个。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解除夫妻关系协议书,约定:1、双方没结婚手续,没法办结婚手续,双方同意协议离婚,解除夫妻关系,互不干涉对方任何事情。2、子女随女方,女方由子女赡养。老老宅女方有居住权,没所有权。3、平舆住房一套、庄西猪场一座归男方所有,用于养老还欠款。4、烟地小港湾两块责任田归女方,猪场西归男方。5、子如近期成家,孝顺并赡养男方,财产可考虑,否则不管。6、李某丙借款与赡养老人无关,借钱还钱。7、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画押后生效,双方互不干涉,互不纠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上诉状、户口本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在1994年2约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原籍四合院一处、养猪场一个、平舆县住房一套(面积约130平米),上述财产本院已告知双方须经评估确定价值,原告放弃评估,被告未要求评估,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不予作出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双方签订解除夫妻关系协议书,因原告反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缺乏确凿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丽审 判 员  朱文靖人民陪审员  史伟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