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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传唤,7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某甲,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与被告人朱某某系叔侄关系。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赌博,2014年6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传唤,7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某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及辩护人朱某甲、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获取的毒品麻古藏匿于自家住宅内,并将一部分分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7月3日,在本市城区邮电路一宾馆内将约0.3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朱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毒品6.34克。同日,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6.9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43.86克。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相关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坦白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亦认可被告人朱某向胡某贩卖0.3克毒品的事实,但一致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给胡某的毒品来源与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来源不同,故查获的6.34克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沙至本市淳口镇的大巴车上偶然拾得4包毒品麻古。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麻古部分分给被告人朱某,部分丢弃,剩余部分则存放于浏阳市淳口镇家中。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搜出红色药丸2瓶(标注为1号瓶和2号瓶),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1号瓶内红色药丸净重46.91克,从中检出N-异丙基苄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号瓶内红色药丸净重43.86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4、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搜出毒品麻古并依法扣押的情况。5、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证明对从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6、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朱某联系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中旬,他从长沙东站坐客车回浏阳淳口的路上,捡到4包毒品麻古,他将这些麻古放在家中的卧室内。在妻子张某发现后,他便将其中一部分麻古丢弃,2014年7月,他将一部分麻古给了朱某。剩余的部分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4日左右,朱某某给了一部分毒品麻古给他,他粗略数了一下大约有150粒麻古。(三)证人张某(系被告人朱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她在家中发现朱某某藏匿的毒品,她便责令朱某某丢弃的情况。(四)鉴定意见,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的1号瓶内红色药丸净重46.91克,从中检出N-异丙基苄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号瓶内红色药丸净重43.86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五)相关笔录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短信联系的照片进行提取的情况。贩卖毒品被告人朱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3日,吸毒人员胡某来到被告人朱某所在的本市邮电路一宾馆内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朱某遂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毒品分出约0.3克贩卖给胡某,得赃款1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玉宾馆8512房间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6.34克。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胡某的事实。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净重6.34克,从中检出N-异丙基苄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因吸毒于2014年7月8日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朱某某。3、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朱某与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朱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6、毒品麻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被扣押的毒品情况。7、称量照片,证明对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3日,他入住本市邮电路一宾馆,胡某来找他,要向他购买毒品,他身上有200元的冰毒,他分了100元的冰毒给胡某,他曾欠胡某200元,他将冰毒给胡某抵了100元的债。2014年7月4日左右,朱某某给了一部分毒品麻古给他,他粗略数了一下大约有150粒麻古,他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他将捡到的毒品麻古分了一部分给朱某的情况。(三)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他来到本市邮电路一宾馆,向朱某购买100元的毒品,因为朱某还欠他200元,就抵了100元的债。(四)鉴定意见,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扣押的红色药丸中检出N-异丙基苄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五)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曾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胡某,根据有关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奕玲人民陪审员  陈佳文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