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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敬与郭超、郭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郭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张敬。委托代理人邓勇、马罗安,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超。被告郭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荆门公司)。负责人XX,永安保险荆门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郭超,被告永安保险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郭超驾驶被告裴伟的鄂HCX6**“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至襄州区钻石大道华美保温棉路口路段,与原告张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敬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60.30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12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590.30元。被告永安保险荆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荆门公司辩称,在无交强险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另双方按责负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裴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张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郭超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荆门公司认为,郭超的驾驶证还在实习期间,能否单独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郭超的驾驶证无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资料一组,据以证明张敬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到庭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张敬右下肢损伤的残属10级,花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到庭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给5个工作日的时间审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决定,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租房合同、身份证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张敬务工及居住情况。经质证,到庭二被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认为真实性无法证实;工资表签名不一致,还应提交纳税证明;租房与工作的地方相差太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张敬务工及居住情况,到庭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到庭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对其中2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三、被告裴伟、郭超、永安保险荆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14时30分,被告郭超借用裴伟的鄂HCX6**“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张湾镇钻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襄州区钻石大道华美保温棉路口路段,与原告张敬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法拉第”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敬受伤,两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张敬受伤后在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660.30元。张敬出院时诊断:右(R)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R)肩关节脱位;左(L)膝、右(R)小腿皮肤擦伤。张敬出院时医嘱:行支具外固定4-6周;满1月、3月各复查X线一次,视复查结果决定支具拆除时间及患者负重时间;支具拆除后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张敬出院时医院证明:休息1月。2014年12月1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敬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10级,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敬1985年10月5日生,于2012年5月25日,租住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78号杨波的房屋。2012年6月1日,原告张敬与襄阳亚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元31日,为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敬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裴伟已垫付2000元。另查明,鄂HCX6**“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荆门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敬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60.30元,误工费4960元(3100元÷30天×48天,受伤加医嘱休息1月),护理费1282.60元(26008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合计59774.9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超借用裴伟的鄂HCX6**“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敬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HCX6**“帕斯特”牌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荆门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保险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敬赔偿。原告张敬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敬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按原告张敬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1月计算。原告张敬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小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按请求的数额支持。原告张敬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张敬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张敬请求裴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超系借用裴伟的车使用,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敬请求被告郭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永安保险荆门公司已承担了被告郭超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敬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59770.30元(含医疗费5660.3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27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770.30元,由永安保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61270.30元(含医疗费用6020.30元,残疾赔偿金5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1500元,由永安保险荆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合计被告永安保险荆门公司应赔偿62770.30元。被告郭超已垫付的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敬的损失62770.30元。二、驳回原告张敬对被告裴伟、郭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