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盐池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勐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无号牌“济宁鲁星”牌小型吊车沿盐池县广惠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左转弯驶入“瑞隆洗浴中心”的巷道时,路遇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沿广惠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被害人郭某某为避让被告人汪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而摔倒,造成被告人郭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部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履行200000元,下欠10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汪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